而当起诉只涉及某一行政行为引起的损失补偿或赔偿,而该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确认违法,抑或本身属于事实行为时,司法审查的重点则是损失应获何种程度的填补。
[3]而作为党的基本路线与方针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自然也要随着社会主要矛盾的变迁而作出相应调整。[25]而要让市场机制进一步起作用,其实就是要进一步扩张、开放市场机制运行的空间,进一步减少政府对市场机制的干预,从而尽可能通过市场的竞争逻辑而非行政的指令逻辑来配置资源,给创新提供更大、更好的空间。
(二)在推进充分发展方面的不足 如上所述,因为缺乏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过程未能实现公开透明。这意味着行政机关必须采取必要的作为与不作为义务,确保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过程的开放、透明与公正。或者说,社会进入新时代,必然以社会主要矛盾的重新界定为前提。这种权利意味着,每个公民都有出于基本生存与发展需要而利用公共资源的权利。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市场化,并不是指新自由主义所主张的私有化、民营化。
许多公共资源配置行为所依据的,往往不是行政法规、规章而是规范性文件,而且它们依托的是行政机关的公共资源配置权,源于国家的财富权力,而不是对公民消极自由的管制权力,具有司法机关必须承认尊重的效力,简单粗暴的不予使用并不合理、合法。[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进入专题: 行政诉权 诉权处分 行政诉讼 。
[50]如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55]同注[7],王贵松文,第144页。学者卢超作了一个很好的比方:行政复议、诉讼、信访等犹如柜台上的商品,是否能够获得公众青睐,更多还是取决于自身的质量竞争优势。制度功能上的内在张力,决定了行政诉讼侧重维护公法秩序时,诉权处分的效果应受限制。
[70]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机关没有像民事主体那样的意思自治权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行政机关不能出卖公共利益和公权力。法院应依职权对协议在权利损失填补的处置上作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审查,不仅能防止行政机关借息诉罢访协议解除相对人的诉讼武器、实质架空其权利,也能防止行政机关在意思自治的名义下规避司法审查。
在纠纷解决功能主导下,当事人的诉权处分则会对法律程序产生显著的影响。注[7],王贵松文,第144页。在劳动合同相关的民事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明知补偿远低于法定标准仍同意签订诉权合同的,法院有时会在尊重意思自治和认定显失公平之间陷入两难。[47]同注[7],王贵松文,第145页。
因此,一方面是对涉及诉权处分的案件仍应以实体审查为原则,另一方面是在例外情形中否定其诉权,同时借机充实诉权滥用的认定标准。有的案例中,法院虽然以原告放弃诉权而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否定了其诉权,[48]但这一思路似有不妥——形式上来看,原告违反先前的承诺再行起诉,有协议实属不公的可能性,不应一概认定为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73]我们在思考如何阻止这些诉权滥用行为过度占用司法资源的同时,或许更应思考,为什么他们会选择用这样一种方式。现实生活中的行政诉讼制度就处在这两大理想类型之间的某一点,有时偏向监督行政的政策实施功能,有时又偏向解决争议的纠纷解决功能,但都建立在保护公民、法人等的合法权益的价值基础之上。
对此,下文将结合行政诉讼制度功能作进一步说明。[66]我们不妨以达玛什卡关于法律程序的政策实施和纠纷解决两大理想类型,来对这一问题作更为抽象的分析,[67]以期构建出一种更具普遍解释力的理论框架。
但如果有正当理由再行起诉,比如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到行政机关的威胁而撤回等,再行起诉则不在此列。类似情况真实存在,比如行政机关有时会先实施违法强拆,然后再与被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
[40]依其论述,权利保护必要性属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发挥着消极性程序利用规制功能,也即诉权的排除效果。[41]这与日本学者将不起诉合意视为诉之利益的阻却事由有所不同。诉权处分遵守合同相对性,意味着合同外的第三人仍能对所涉法律关系提起行政诉讼。如章剑生教授提出,对诉权滥用的判断应独立于诉权的构成要件之外,诉权成立之后才能判断诉权是否被滥用。诚如王贵松教授所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对缺乏权利保护必要者一概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并不合理,应将起诉条件与诉讼条件相区分,并将权利保护必要性从前者中抽离纳入后者,也即在起诉受理后进行审查判断,真正在运用权力保护必要性的同时为诉权提供防卫的机会。[29]参见陈慈阳:《宪法学》,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386页。
作者简介:蒋成旭,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助理研究员,浙江大学立法研究院兼职研究员。通过对涉及息诉承诺的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进行梳理考察发现,法院存在诉权可得抛弃与诉权不受妨碍两种相对明确的裁判进路。
某种意义上说,我国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理论研究的前头。[64] 此外,已有的民事诉讼裁判经验,也为行政诉讼处理诉权处分问题提供了有益参考。
参见注[7],章剑生文,第170—171页。参见[德]胡芬:《行政诉讼法》,莫光华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136页。
[29]另一方面,主张诉权可得自由处分的观点,往往将诉权处分视作私法行为,更有学者明确指出,没有哪个国家的民事司法实践会将诉权视为绝对的、公法上的权利。而当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或者合法性已获认定,纠纷仅涉及公权力侵权损害应如何填补时,当事人的诉权处分更多地关涉其自身利益。当案件不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或合法性已有定论,司法审查因而侧重损失补偿或赔偿的审查时,基于高效地解决行政争议考虑,当事人所作的诉权处分对法律程序则具有相对更显著的影响。如果原告此前已经有效地放弃诉讼权利,再次起诉则不适法。
息诉承诺(名义上有息诉罢访承诺书、保证书、协议书等)就是这类行政诉权处分的一种表现形式。[34]参见林剑锋:新堂民诉理论的特色及解释论方法的创新,载张卫平主编:《民事程序法研究》第4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页。
[9]行文简便起见,下文涉及驳回起诉裁定时,除另有说明外,均包含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程序性驳回国家赔偿申请决定。[55]尽管不少学者提出,应当将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导入到行政诉讼中,构建行政诉权滥用的判断要件,[56]但一如上文所述,原告再行起诉违反诚信原则的表象下,存在着协议确有不公的可能。
实际上,法院对案件事实已经具有全面了解的基础上,选择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其结果不外乎是确认案件纠纷已实质得到解决。参见注[7],王贵松文,第131页。
[41]按照王文中的表述,权利保护必要性等同于德国法上的法律保护需要,诉权的抛弃或者说权利保护的抛弃,属于缺乏法律保护需要的一种情形。按照达玛什卡的理论,一种致力于维护整体法秩序的法律程序更容易倾向于从法院的角度对争议是否存在作出客观的判断,当事人的起诉仅仅是争议存在的信号。[15]参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包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一)否定诉权的情形 在裁判结果为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也即法院否定诉权的案件中,对于息诉承诺涉及诉权处分的问题,法院大致有两种处理方式。
综上,为兼顾对滥用诉权行为的遏制与行政诉讼自身独特制度功能的实现,本文认为: 首先,对于当事人通过息诉承诺或其他方式抛弃诉权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立案审查,不应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也不应完全无视其对诉讼程序的影响。第一个问题关涉行政诉权的本质。
但他基于诉权防卫的考虑,提出的起诉条件与诉讼要件相分离、将权利保护必要性定位于诉讼要件的主张,却与章剑生教授的观点相暗合——言下之意即是要区分不予立案的适用条件(可定位于纯粹的起诉要件)与驳回起诉的适用条件(可定位于连接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诉讼要件)。[德]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45页。
[26]作为一项公法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权利,虽然诉之撤销属于当事人的自由,但除……特别规定之场合外,若预先将权利舍弃,便不为法律所许。诉的理由具备性,内容涉及起诉是否具备理由的实体审查。